2012年8月7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正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学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已扣除羁押日期二十九天)。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学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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