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2日,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威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总合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7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3月24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50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14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友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核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友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友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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