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7日,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望刑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8月26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兴刑终字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2011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75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26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8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正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正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正国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正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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