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21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8月31日缓刑考验期限届满。2012年4月23日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远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1000元,未履行完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远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远吕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远吕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远吕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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