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平学敲诈勒索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29
罪犯何平学,贵州省福泉市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一监区服刑。

2012年2月1日,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瓮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何平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1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2014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平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平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平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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