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伦仲出售假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29
罪犯何伦仲,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5年9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二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伦仲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二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201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2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0月4日止);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6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4日止);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75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4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伦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伦仲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伦仲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伦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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