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卡罗乡往平塘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平塘县龙洞路段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7.33mg/100ml。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贵JS88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卡罗乡往平塘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塘县龙洞路段处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盘查。民警当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221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该血样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247.33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公共安全造成不安定因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愿意交纳罚金以示悔改,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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