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4月20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JB131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塘县邮政局往平塘县广播电视局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平塘县中山路华联超市路口+10米处时,该车左侧前部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桂MMD68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王某某驾车继续往平湖一小行驶。23时32分,当该车行驶至平塘县中山路平湖一小门口处时,该车右侧前部撞到刘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贵JG9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主动表示愿意交纳罚金以示悔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JB131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塘县邮政局往平塘县广播电视局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平塘县中山路华联超市路口+10米处时,该车左侧前部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桂MMD688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王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往平湖一小方向行驶。23时32分,行驶至平塘县中山路平湖一小门口处时,该车右侧前部撞到刘某某驾驶停放在公路边的贵JG923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报警后,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并主动愿意交纳罚金,以示悔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返还凭证;鉴定聘请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安全隐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表示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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