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索某乙甲(别名索某乙),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7月15日平塘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收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初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索某乙甲在平塘县县城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刘某某、黎某某等。2015年6月7日14时30分许,经布控,公安民警在平塘县平舟镇(原平湖镇)农贸市场路口的利华通讯门口将被告人索某乙甲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2个,净重2.09克。指控被告人索某乙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索某乙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索某乙甲系吸毒人员,于2015年5月初至6月7日期间,先后在平塘县县城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刘某某、黎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6月7日,当被告人索某乙甲与黎某某(外号蒙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机关将黎某某截获,当场搜查出交易的疑似毒品海洛因0.09克,尔后在平塘县平舟镇(原平湖镇)农贸市场路口的利华通讯店面门口将被告人索某乙甲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2个,净重2.09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吗啡检测试剂盒确认证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液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平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索某乙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乙甲应当知道国家明令禁止买卖毒品海洛因,仍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索某乙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恶劣影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被告人索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索某乙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涉案手机1部、一次性注射器6支、注射用水1支、电话卡2张予以没收销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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