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B165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塘县人民医院往平塘县平舟镇下梭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平塘县平舟镇平舟大道处时被平塘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系醉酒驾车。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以示悔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B165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塘县人民医院往平塘县平舟镇下梭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平塘县平舟镇平舟大道路段(平塘县少年宫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平塘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询。查询时,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当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陆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220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陆某某带到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委托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安全隐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以示悔改,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当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罗金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