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5月22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贵J17062号大型客车从平塘县甘寨往平塘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磨刀石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J58650号自卸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多名乘客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贵J1706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平塘县甘寨往平塘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平磨线6公里+700米(小地名:磨刀石)处时,由于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超速行驶,该车左前部与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J58650号轻型自卸车左侧面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贵J1706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杨某甲、朱某前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血气胸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且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熊某某、杨某丙、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未减速靠右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行驶途中超速行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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