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3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3月25日被释放。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收监执行。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白龙乡京舟村农贸市场京舟村卫生室背后,以自己被打为由,无故要求白龙乡京舟中学学生许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四人下跪,并对四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莫某某教唆路过的莫某阳(另案处理)对上述四人进行殴打。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在平塘县白龙乡京舟村农贸市场路口闲坐。期间,被告人莫某某以自己被人殴打为由(经查,莫某某未被他人殴打),先后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白龙乡京舟中学未成年学生许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四人拦下并拉到京舟村卫生室背后,要求四人下跪,扇打四人耳光并脚踢了几脚。尔后,被告人莫某某又以自己被人殴打的谎言,教唆路过此地与其一起喝酒的莫某阳(另案处理)对四名学生进行殴打。

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人莫某某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20日被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3月8日,被告人莫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许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指控;同案人莫某阳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平塘京舟中学出具的意见书;行政处罚材料;现实表现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酒后肆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莫某某酒后无故拦截四名在校学生,对四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犯罪,危害了四名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正常生活,给学校周边环境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且被告人莫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依法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本应严惩。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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