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金宇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28
罪犯郭金宇,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1997年10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2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郭金宇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3月2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维持该犯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2015年4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金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郭金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郭金宇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金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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