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2015年7月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8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约杨某某驾车到平塘县者密镇拉栗村石门坎组失主邹某良新房入室盗窃黄豆两袋,净重97斤。后二人将黄豆拿到平塘县县城上梭豆腐加工户出售,获款291元;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又驾车到失主邹某良新房入室盗窃稻谷四袋,因盗窃时发现户主家人回家,遂驾车逃离现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有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二人驾车窜至平塘县者密镇(原四寨镇)拉栗村石门坎组失主邹某良家新房处,趁失主邹某良家屋内无人之机,潜入失主家房屋内盗得黄豆两袋。当晚驾车将所盗黄豆带至平塘县县城销赃,获赃款291元。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再次驾车窜至失主邹某良家新房处,潜入失主家房屋内盗窃稻谷四袋,因在盗窃时发现失主有家人回家,遂弃稻谷驾车逃离现场。经失主报案,二被告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平塘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两袋黄豆重97斤,价值人民币291.00元;被盗四袋稻谷重296斤,价值人民币38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失主邹某良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二被告人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再犯同类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二百九十一元给失主邹某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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