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国波,四川省兴文县人,2007年9月2日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3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传琼,贵州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州检公一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波及其辩护人罗伟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王国波个人租车,请肖荣宏以肖的名义到阳东县东城镇一方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粤QWW135号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交由王国波驾驶。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国波驾驶该车到广东省阳江市接到吸毒人员古波,肖卿后向四川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来到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被公安民警在该车后备箱夹层内查获九袋毒品净重1088.5克含量从23%至77%不等,一袋毒品四氢大麻酚1.7克,其供述系帮助“二哥”将该批毒品运送至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兴文大酒店。被告人王国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波辩称,涉案车辆系其请肖荣宏租的,我不知道车上有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自己乱编的,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来源不清,认定被告人王国波犯罪的证据不足,建议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21时,被告人王国波伙同肖荣宏(查无下落)到广东省阳东县一方汽车租赁店以肖荣宏名义,王国波作为担保人租得一辆黑色东风日产轩逸轿车,车号为粤QWW135号。(租车合同规定,租期二个月,即从2014年2月10日至4月10日),事后,粤QWW135号轿车一直由王国波个人使用。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国波与古波约定月底一起回四川老家,肖卿因与女友吵架提出同古波前往老家散心。2014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国波将装载有毒品的粤QWW135号轿车开到广东省阳江市“狮子山市场”接古波和到阳江市人民广场接到肖卿后,从广东省阳江市白沙收费站上高速向四川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被告人王国波驾车途经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时被警方例行检查,民警在粤QWW135号轿车后备箱的右侧夹层内查获两包毒品疑似物,在古波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瓶。经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一号检材净重94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二号检材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三号检材净重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四号检材净重1.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五号检材净重2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六号检材净重2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七号检材净重2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八号检材净重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九号检材净重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十号检材净重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共计1088.5克甲基苯丙胺和四氢大麻酚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3月30日13时,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民警蒙军、廖今生在贵新高等级公路姚家寨服务区例行开展毒品查缉时,在被告人王国波驾驶的粤QWW135号轿车后备箱内搜出二包毒品疑似物,经带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国波供认系“二哥”叫其运输毒品去四川宜宾,车上人员古波、肖卿不知情的事实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兰某某,公安民警当场对被告人王国波驾驶的粤QWW135号轿车进行搜查,从该车后备箱处搜出毒品疑似物9包,吸毒工具透明玻璃瓶1个;搜出王国波随身携带物品手机2部、行驶证1本、银行卡3张、居住证1 本、粤通卡一张、人民币200元;古波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人民币670元;肖卿手机1部、银行卡2张、人民币556元并列出清单予以扣押。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国波与古波、肖卿分别指认,在贵新高等级公路姚家寨服务区民警从车上查获的毒品9包及随身携带物品手机、银行卡的照片及共同乘坐粤QWW135号轿车,王国波驾驶车辆、肖卿坐副驾驶,古波坐后排的物证照片。
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姚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王国波及古某某、肖卿共同对警方查获的毒品共计10包分别进行指认并确认后,对每包毒品进行称量净重为1090.2克。
5、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15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疑似物943.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1.7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2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2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2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8%。
6、收据证实,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到独山县公安局交来王国波案冰毒晶体净重1090.2克。
7、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王国波、肖荣宏于2014年2月10日21点53分到广东省阳东县东城镇工业大道一方汽车租赁店,租赁车牌为粤QWW135号东风日产轩逸轿车一辆,租期二个月(即从2014年2月10日21时53分至2014年4月10日21时止)。
8、辨认笔录证实(1)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长像的男性黑白照片进行无规则排列,(王国波编号为8号,肖荣宏编号为4号)经广东省阳东县一方汽车租赁店工作人员何健柏辩认,其分别指认8号照片上的人和4号的人就是2014年2月10日共同来到租赁店租用车辆的人。
(2)在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将10张不同长像的男性黑白照片进行无规则排列,(肖荣宏编号为5号)经王国波辩认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与其租车的肖荣宏(外号阿耗)。
9、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实,王国波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0、证人证言
(1)证人古某某证言,我和王国波系朋友老乡关系,2014年3月26日王国波向我借5000元回四川老家,我也准备去四川参加4月3日徐某某的婚礼,就问王国波何时回家,王说29号开车出发。28日晚,我和肖卿在一起喝酒时,他说,最近一直和女友吵架想赌气跟我一起回我老家玩。2014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王国波打电话来接我,接着我们二人又接到肖卿后,三人从广东省阳江市白沙收费站上高速,一路上没有和任何人接触,当日13时许,我们经过独山县高速公路上的一个服务区检查站被公安机关查获时,王国波开车、肖卿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后排将这个白色瓶子装的毒品拿装在裤包里被查获的。民警在车辆后备箱搜出的毒品肯定不是我和肖卿的,我们没有动过该车。
(2)证人肖某某证言,2014年3月28日,古xx告诉我,他要和王国波开车回四川老家,我和女朋友常吵架才临时决定跟他们回去,29日,古某某带我到王国波家中吸食毒品,从我第一次上车到被查获前,没有人开过后备箱。
(3)证人何某某证言,我在东阳县开设有一汽车租赁店,我的朋友张某某用一辆东风日产轩逸轿车,车牌号粤QWW135号挂靠在我的汽车租赁店出租。2014年2月10日,王国波和肖荣宏到我店里来租车的时候说是在阳江市区内逛,并办理租车合同,租期二个月,由肖荣宏租车,王国波作为担保人将该车租出。所以,我认识王、肖二人。
(4)证人张某某证言,“粤QWW135”东风日产轿车是我用母亲的名义于2012年8月在阳江市购买的,2012年10月我将这辆车入股到“阳东县东城镇一方汽车租赁店”的个体租赁公司。
12、被告人王国波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在广东认识“二哥”姓周,40岁左右,四川省兴文县人,电话号码为,186xxxxxx号,过去经常向他购买毒品。
该车是一个叫“二哥”的人租来后装上毒品叫我帮他运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2014年3月28日18时,我打“二哥”电话向他购买4克毒品冰毒。“二哥”开一辆白色奥拓两厢轿车约我在“王子酒店”楼下见面,“二哥”问我敢不敢帮他开车带一批货(毒品冰毒)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并许诺给我5000元报酬,一路上的过路费、油费、餐饮费也算他的,我同意了。2014年3月30日凌晨3许,“二哥”打我电话,叫我到“王子酒店”,他把今天被查获的这辆车交给我,然后拿一个小玻璃瓶装的毒品冰毒给我,说在路上充电(开车路上吸食用),“二哥”说,送到四川宜宾市兴文县兴文大酒店开房把房号发给他,就把5000元钱打到我的卡上。凌晨时,我开车去接古某某和肖卿从广东省阳江市白沙站上高速,2014年3月30日13时许,我开经过贵州省独山县高速公路上的姚家寨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的。
庭审中,被告人王国波辩称,我所驾乘的粤QWW135黑色尼桑轿车系2014年3月和肖荣宏一起到广东省阳江市的一家租车行租的,我作为担保人并一直使用该车。毒品的来源系我租车前就隐藏在车面的,我租车后不知道车内有毒品也没办法解释。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因为怕说不清在我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所以才慌称系“二哥”叫我运输毒品,“二哥”是我编造是的,其实没有这个人。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国波,1981年8月13日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达将毒品从广东运往四川的目的,使用车辆隐藏毒品后为掩盖罪行乘载朋友返乡被人赃俱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国波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史,归案后,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无认罪和悔罪表现,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来源不清,认定被告人王国波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粤QWW135号轿车上查获的毒品已排除乘车人古某某、肖卿所为,王国波曾多次供认是“二哥”叫其运输毒品到四川。庭审中,被告人对其所作的有罪供述表示无异议,称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刑讯逼供,是因怕说不清楚才慌称是“二哥”叫其运输的,其翻供理由与常理不符。且有王国波从2014年2月10日至案发一直控制使用车辆,案发时公安人员从该车后备箱隐蔽处查获大量毒品足以认定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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