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必武、陈英、李天伦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伦,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窝藏毒品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必武,别名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福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李天伦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窝藏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天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建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天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必武在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农机厂后面的廉租房内、大十字等地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陈某某(系朱必武之妻)帮朱必武贩卖毒品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至8月,朱必武在福泉市大十字、小十字、廉租房内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7次,得币约2000元;

2、2013年7月至9月,朱必武在福泉市大十字、廉租房内向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3次,得币约1000元;

3、2013年7月至9月,朱必武在福泉市养护段门口、烈士墓路口、廉租房内向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3次,得币约4000元;

4、2013年7月至9月,朱必武在福泉市汽车站门口向熊某甲贩卖毒品冰毒2次,得币约3000元;

5、2013年9月,朱必武在福泉市大十字、福泉医院门口、廉租房内向兰某某贩卖毒品冰毒6次,得币约1800元;

6、2013年9月12日,朱必武在廉租房内向周桂黔贩卖毒品冰毒1包,净重0.6克,得币300元;

7、2013年9月9日、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廉租房内帮朱必武贩卖毒品冰毒1包给兰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给李某某,得币共计600元;

2013年9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朱必武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农机厂后面的廉租房家中抓获朱必武,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9包,净重3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关于朱必武贩卖毒品案鉴定检材的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2、筑公禁(毒检)[2013]2143、2141号毒品检验报告。3、户籍证明。4、福泉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5、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6、证人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熊某甲的证言。7、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的供述。

二、窝藏毒品事实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天伦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朱必武因害怕被查获而交给其保管的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一包带回其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屠宰场旁的家中存放。2013年9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天伦应朱必武的要求,将所保管的毒品送至朱必武家中交给朱必武妻子陈某某,并吩咐陈某某将毒品放进冰箱内。2013年9月12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朱必武家中抓获朱必武、陈某某时,从朱必武家中冰箱内缴获了李天伦交回的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含包装物重46.33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李天伦到案情况说明。3、现场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关于朱必武贩卖毒品案鉴定检材的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筑公禁(毒检)[2013]2143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李天伦第一、二、三次的供述。6、朱必武的供述。7、陈某某的供述。8、证人时某某的证言。

三、危险驾驶事实

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天伦醉酒后驾驶贵J11525号轿车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龙昌烟叶站路口与金某某驾驶的贵JA2298号货车相挂。经鉴定,李天伦血样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被告人李天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天伦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犯罪嫌疑人照片。2、查获经过、处警经过。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及照片。4、(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3]670号检验鉴定结论及告知书。5、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乙、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李天伦的供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必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李天伦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李天伦不服,其上诉提出:其没有窝藏毒品,对于危险驾驶罪,因为没有造成多大损失,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天伦犯窝藏毒品罪及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采纳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天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朱必武叫其保管的物品系毒品而帮助毒品犯罪分子藏匿冰毒,毛重46.338克,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李天伦在取保候审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于李天伦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天伦窝藏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朱必武和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因此认定其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证据充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原判查明上诉人李天伦驾驶车辆时,其酒精含量达到178mg/100ml,原判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已体现了从轻,因此李天伦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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