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山,生于山东省枣庄市。2014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光山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光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平塘县董朗煤矿法人代表唐某某于2009年5月3日与被告人王光山签订转股协议,被告人王光山与高桂义、朱光共同以现金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收购董朗煤矿80%的股权。2009年底,高桂义、朱光相继离开董朗煤矿,被告人王光山成为董朗煤矿唯一的管理者。从收购股权至案发时,董朗煤矿处于资源整合、停建报批状态,尚未产生经济效益。被告人王光山因此负债,于是便产生了转让董朗煤矿的念头。2012年初,被告人王光山以有偿服务方式托人寻找买主。2012年6月,经中介人张立军介绍,山西商人赵某某来到董朗煤矿考察,与被告人王光山商洽收购煤矿事宜。商定后,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王光山、张立军赴山西省介休市与赵某某签订了企业资产收购协议书,赵某某已将董朗煤矿的经营权和资产所有权收购。
2012年7月初,董朗煤矿流动资金严重匮乏之际,被告人王光山虚构了董朗煤矿风井技术改造工程以及原煤采掘工程,以高于市场价为诱饵,引诱矿山设备供应商被害人张某某前来承包煤矿相关工程。2012年7月6日、10日被害人张某某与朋友鲍某某两次到董朗煤矿考察。为了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王光山向被害人张某某出示了一份伪造的、署名为唐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王光山全权代理法人行使董朗煤矿权利义务),并将被害人张某某、鲍某某带至不属于董朗煤矿权属范围内的王拉、王冒两个废弃矿井处,谎称这两处矿井是董朗煤矿实施风井技术改造和原煤采掘的矿井。在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后,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害人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在将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人王光山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王光山以“电未搞好”为由,阻止被害人及工人前来平塘施工。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王光山于2012年9月17日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害人张某某。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光山将所欠设备款人民币133 625元汇给张某某所在公司账户,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所汇出的人民币133 625元系被告人王光山所欠的机械设备款。
2012年11月,被害人张某某得到被告人王光山已将董朗煤矿转让的消息后,找到被告人王光山要求要回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设备款人民币133 625元。但被告人王光山以自己还有董朗煤矿50%的股份为由再次拒绝还款,尔后便去向不明。2012年12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在都匀市找到被告人王光山后,二人约定于12月17日到平塘还钱。12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赶到约定地点平塘县城“红灯笼”宾馆时,被告人王光山已退房走人,且电话一直处于关机或停机状态,当被害人张某某无法联系上被告人王光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上网追逃,被告人王光山于2014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受害人张某某等陈述、证人赵某某、鲍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收购协议书、承包合同、董朗煤矿法人登记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光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原审被告人王光山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宣判后,上诉人王光山不服,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是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光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30万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是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光山虽然取得了董朗煤矿绝大部份股权,但未按法定程序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授权,便虚构已取得唐某某授权与张某某签订董朗煤矿承包合同,且未得到法定代表人的追认,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董朗煤矿的法人行为;王拉煤矿与王冒煤矿虽然在整合后的董朗煤矿矿界范围内,但该两个矿井早已废弃不用,也不属于董朗煤矿审批使用的风井,上诉人虚构将该两个废弃矿井进行风井技术改造和产煤,且在转让董朗煤矿股权后未及时告知张某某转让煤矿股权真相,还外出失去联系,故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受害人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前,上诉人退还10万元,应予核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光山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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