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惠水县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惠水县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付某从惠水县摆金镇往和平镇方向行驶。14时40分许,当车行至309省道144KM+230M处时,被告人王某某从公路右侧超车,所驾驶的摩托车前保险杠碰挂同向行驶的由王科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致摩托车倒地。王付某倒向摩托车左侧,头部被货车碾压,王付某当场死亡。交警赶到现场后,当即带被告人王某某到惠水涟江医院抽血并将血样封存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85mg/100ml。
2013年12月23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王付某系堂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死者王付某之妻罗红某、之父王登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罗红某为此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王科某、韦华某、禹XX的证
言,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且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时,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上诉人系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归案后,前两次供述并未供述事实,反而推脱是被害人驾驶车辆,其认罪态度不好。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因素,对量刑已体现从轻,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规超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8.85mg/100ml;归案后,在第一次供述中,上诉人王某某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将责任推脱给死者;案发后,上诉人并未赔偿死者家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及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的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倪 安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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