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滥发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乙甲出资4000元跟独山县基长镇水岩村村民吴英祥购买得一幅位于“旁团”组的山林。后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砍伐山林中的马尾松树和杉树。经检验,被告人吴某乙甲采伐的杉树立木蓄积为16.4立方米,采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10.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 744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乙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乙甲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跟基长镇水岩村村民吴某乙购买得水岩村风坡三组“旁团”(地名)的山林一幅,后被告人吴某乙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随即雇用他人砍伐山林的马尾松和杉树共计112株。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乙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经林业部门检验,被告人吴某乙甲采伐马尾松林木活立木蓄积10.2立方米,采伐杉树活立木蓄积16.4立方米,造成森林资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 744元。另外,被告人吴某乙甲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甲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山林权属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乙甲无违法劣迹、犯罪前科的证明及其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甲违反森林法律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采伐马尾松、杉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乙甲滥伐马尾松、杉树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6.6立方米,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乙甲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具体情况,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乙甲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某乙甲滥伐的林木26.6立方米,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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