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大宇,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人赵大宇之父。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蒙某某,系被告人赵大宇之母。
指定辩护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大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独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大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大宇及其法定代理人赵克敏、蒙泽凤,指定辩护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大宇与被害人蒙某某(男,1997年10月16日生)因琐事发生矛盾。嗣后,双方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后面的天桥处以打架方式解决矛盾。2014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赵大宇邀约十余人,被害人蒙某某邀约二十余人到达约定地点后,随即进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赵大宇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蒙某某的腰、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赵大宇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蒙某某因伤势过重死亡。被告人赵大宇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与被害人蒙某某发生矛盾后相互邀约打架,并将被害人刺伤致死的事实经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大宇的法定代理人通过公安机关赔偿了被害人蒙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93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大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大宇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蒙某某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庭审中,上诉人赵大宇的辩解和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大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大宇持刀致被害人蒙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大宇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蒙某某之间发生的矛盾,在互殴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蒙某某刺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赵大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大宇持弹簧刀将被害人蒙某某的腰、腹部刺伤致其死亡的事实,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陆某甲、罗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赵大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赵大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上诉人赵大宇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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