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龙虎,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6日被强制戒毒,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鄢德奎,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韦荣秀,绰号四妹,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独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龙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陆龙虎到庭参加诉讼,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礼军出庭履行职务,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均系吸毒成瘾人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分别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熊某某、周某某、韦某某、陆某某等人进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门口、汽车站对面的“福满楼”招待所,共四次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熊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405元。

2、2014年2月7日,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路口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周某某进行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80元。

3、2014年1月30日、2月3日,被告人鄢德奎在独山县麻万镇土坝寨子、城关镇拉力村路口附近,共二次各将1个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韦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4、2014年1月某日和2月某日,被告人韦荣秀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对面仿古街路口附近,共二次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熊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160元。

5、2014年1月的两天,被告人韦荣秀在独山县百泉镇老邮电局对面仿古街路口附近,共二次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陆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120元。

6、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陆龙虎在独山县新火车站至县城的出租车上,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周某某、韦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260元。

7、2014年1月27日和1月31日,被告人陆龙虎在独山县百泉镇拉力村路口附近,共二次各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周某某进行吸食,共得赃款人民币480元。

2014年2月15日22时许,独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鄢德奎租住房间内将被告人鄢德奎、韦荣秀抓获归案,在被告人陆龙虎租住房间内将被告人陆龙虎抓获归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鄢德奎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3个、现金人民币210元、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3部、电子秤1台、剪刀1把、吸管、塑料袋、蜡烛及被告人韦荣秀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1部等物;在被告人陆龙虎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作案使用的废旧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经称量,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分别净重为4.4克和1.3克。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刘某某、熊某某、陆某某、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的户籍证明、独山县人民法院(2008)独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2011)独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无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鄢德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陆龙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韦荣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鄢德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8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210元,强制冲抵罚金;作案工具废旧手机3部、电子秤1台、剪刀1把、塑料袋、蜡烛、吸管等物,予以没收。被告人陆龙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强制冲抵罚金;作案工具废旧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韦荣秀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废旧手机1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陆龙虎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陆龙虎称其没有贩卖三次毒品,一审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龙虎及原审被告人鄢德奎、韦荣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龙虎及原审被告人鄢德奎、韦荣秀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龙虎及原审被告人鄢德奎、韦荣秀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陆龙虎及原审被告人鄢德奎、韦荣秀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情形。上诉人陆龙虎及原审被告人鄢德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陆龙虎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错误及上诉人没有贩卖三次毒品,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陆龙虎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人韦荣秀供述、证人周某某、韦某某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韦某某、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经混合辨认能确认上诉人陆龙虎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均有多次有罪供述,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罪,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鄢德奎、陆龙虎、韦荣秀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上诉人陆龙虎及原审被告人鄢德奎、韦荣秀的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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