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炯江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炯江,生于贵州省三都县。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炯江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潘炯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上诉人潘炯江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潘炯江、辩护人张斌、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潘炯江自2011年至2012年11月任税征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烹香溢酒楼”就餐费用人民币7426元;贪污虚列修车报销费用人民币9200元;贪污荔波县矿产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给税征局的26万元装修款为其妻购买东风日产越野车一辆,共贪污国家财产人民币27.6626万元。2008年10月下旬收受程宗辉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1年9月收受税征局临时工杨帆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干部任职文件、户籍证明、证人韦某乙甲、覃某某、韦某乙、刘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潘炯江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潘炯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受贿罪判处潘炯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潘炯江受贿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潘炯江贪污公款购买的车牌号为桂MJJ599东风日产红色越野车予以收缴,上缴国库;潘炯江贪污公款八万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总贪污二十七万六千六百二十六万余元,扣除购车款一十七万二千七百元和上税款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潘炯江不服,以“没有安排到单位报销进火就餐费7426元且不知情”、“认定上诉人贪污韦某乙甲虚报的修车费9200元证据不足”、“韦某乙归还的26万元不是装修款而是归还税征局的借款,上诉人叫韦某乙甲向单位财务借的20万元已交给韦某乙甲,应由韦某乙甲偿还,购车款也不是公款而是上诉人的私款”、“认定收受程宗辉、杨帆的贿赂款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

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贿罪除收受程宗辉8万元缺乏证据外,收受杨帆3万元事实清楚,不影响量刑,建议维持”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潘炯江自2011年至2012年11月任税征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烹香溢酒楼”就餐费用人民币0.7426万元及荔波县矿产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税征局的26万元装修款中21万元,总贪污国家财产人民币21.74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上诉人潘炯江在2011年10月1日新房进火时在“烹香溢酒楼” 请客消费0.7462万元。后“烹香溢酒楼”老板刘天祥将潘炯江个人消费的0.7462万元请客费用与税征局在“烹香溢酒楼”公务接待费用同开在一张发票上,总额为1.1606万元,由刘天祥妻子拿到税征局结账。潘炯江明知包括自己的请客费用0.7462万元,仍签字报销,贪污人民币0.7462万元。

二、2012年3月上诉人潘炯江与荔波县矿产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韦某乙商量在荔波县玉屏镇时来(地名)一起租房联合办公,房屋装修费用各承担一半,先由税征局垫资装修。办公楼装修好后,在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韦某乙电话询问潘炯江怎么交钱给税征局。潘炯江安排财务人员到韦某乙处取钱。随后,税征局的出纳覃某某在驾驶员安新柱陪同下到青旅大酒店韦某乙住宿房间,收取了韦某乙交付的26万元装修费用。覃某某得钱后电话问被告人潘炯江怎样处理这笔钱,潘炯江叫覃某某留5万元现金,余下的拿到工商银行去存。4月16日潘炯江安排覃某某取20万现金交给韦某乙甲,后覃某某拿20万元现金给韦某乙甲,潘炯江个人又向覃某某支取了1万元现金。韦某乙甲得钱后和潘炯江到广西金城江帮潘炯江老婆朱淑静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17.27万元东风日产红色越野车,并办好各项手续,车牌号为桂MJJ599。

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税征局2012年4月的相关账务资料,本院调取了税征局2012年4月的相关财务资料。经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潘炯江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贪污韦某乙甲虚报的修车费0.92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收受程宗辉、杨帆的贿赂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韦某乙甲将虚开的0.92万元修车费交给潘炯江及上诉人收受杨帆贿赂款3万元、收受程宗辉贿赂款8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炯江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安排到单位报销进火就餐费7426元且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潘炯江作为税征局的主要负责人,对税征局经费支出的真实性负有审查职责,在报销“进火就餐费0.7426万元”的公务接待发票时,附件一并呈送潘炯江审查,潘炯江审查后明知“进火就餐费0.7426万元”不属于公务接待,也在发票上签注“同意报销”,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潘炯江提出“韦某乙归还的26万元不是装修款而是归还税征局的借款,上诉人叫韦某乙甲向单位财务借的20万元已交给韦某乙甲,应由韦某乙甲偿还,购车款也不是公款而是上诉人的私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韦某乙归还的26万元不是公款,且已归还税征局”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潘炯江与荔波县矿产品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韦某乙商量对共同租赁的办公用房装修费用各承担一半,韦某乙与税征局及潘炯江个人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且该26万余元仍作为其他应收款科目在税征局会计账目上注明,潘炯江安排税征局财务人员覃某某收取韦某乙提交的26万元装修款后,本应交由税征局财务做帐,但潘炯江安排财务人员未做帐、直接将其中20万元交由韦某乙甲,用于购车,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该款的处理及使用均受潘炯江指使,属潘炯江贪污数额,对于另外6万元,覃某某证言证实也交给潘炯江,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炯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收款不入帐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21.74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处罚。对贪污犯罪,未规定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原判对上诉人潘炯江所犯贪污罪判处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不当,应予改判。出庭检察员所提维持贪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潘炯江及其辩护人所提部份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潘炯江贪污罪的定罪部份;

二、撤销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潘炯江受贿罪的定罪部份、量刑部份和对贪污罪的量刑部份;

三、上诉人潘炯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四、上诉人潘炯江贪污公款购买的车牌号为桂MJJ599东风日产红色越野车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五、上诉人潘炯江贪污公款二万九千九百六十六元(总贪污二十一万七千四百二十六元,扣除购车款一十七万二千七百元和上税款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王亚宏

审判员  吴庆康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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