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捕前住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25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东环北路黄埔路路口道路西侧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城市猎人”牌电力电瓶车盗走,随后将该车转手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瓶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东环北路黄埔路路口道路西侧附近,发现四周无人后,遂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城市猎人”电瓶车一辆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25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岑某某、陆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0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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