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友、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1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7月10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石某某在玉水不夜天舞台处喝完酒骑车回家,行至中山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开黑色轿车一直跟随其后的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某与石某某二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二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中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与朋友在平塘县城“玉水不夜天”舞台处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在县城农贸市场处接被告人石某某回家,行车途中认为被害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尾随其后。双方行驶至过街楼(小地名)处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石某某停下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便下车敲击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黑色轿车车窗,质问其为何一直驾车跟随,被害人李某某没有回话。期间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给其兄弟,告知与他人发生矛盾,要求其前来。当被害人李某某看见驾车前来的兄弟后,下车与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李某某随即动手殴打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与被告人石某某一道与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殴打致伤。经平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于当日上午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治疗期间,二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一万六千余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李某某、韩某某、魏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谅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的后果,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共同实施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不法伤害,造成对李某某轻伤的后果,系共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先行敲击车窗并质问被害人李某某而引发本案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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