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四川省南充市人,家住四川省南充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车从贵阳市花溪区往平塘县新塘乡方向时,在沿路经过惠水县摆金镇、平塘县大塘镇、新塘乡等地的途中采用弓弩装上灌注有药水的驽镖射杀活狗的方式盗窃土狗。后因其在平塘县新塘乡射杀土狗时被当地群众发现报警,被告人冯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车辆后备箱中查获9只土狗尸体。另查明,另有4只土狗被冯某某射杀后未能盗窃得手。经平塘县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射杀的13只土狗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元。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携带其事先从网上购买的弓弩、含有药水的弩镖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RDW516长城牌轿车从贵阳市花溪区往平塘县新塘乡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在沿路经过惠水县摆金镇、平塘县大塘镇、新塘乡等地的途中采用弓弩装上灌注有药水的驽镖射杀活狗的方式盗窃土狗。当被告人冯某某在平塘县新塘乡射杀土狗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当地群众随后对驾车潜逃的冯某某进行堵截,将其当场抓获。尔后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当场从其车辆后备箱中查获9只土狗尸体。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沿路射杀土狗途中,有4只土狗被射杀后未能盗窃得手。
案发后,平塘县公安局已将13只被药水毒镖射杀的土狗集中焚烧。经平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3只土狗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元。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弩镖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失主文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采取用毒弩射杀手段窃取他人饲养的土狗,情节恶劣,本应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失主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赔偿。据此,综合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工具手机、弓弩及弩镖等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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