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宏军、覃汉锦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0: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宏军,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捕前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汉锦,出生于贵州省荔波县,公民身份号码×××,捕前住荔波县。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被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独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谭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谭宏军,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谭宏军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携带毒品窜至贵州省荔波县后,于次日在荔波县城“天悦宾馆”遇到被告人覃汉锦时,二人随后商量由被告人谭宏军提供毒品,由被告人覃汉锦联系贵定的朋友李某某购买30个零包(每个零包1克),并从中牟利。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谭宏军自行将携带的毒品分装打包后驾驶借用的桂X号“丰田皇冠”轿车与被告人覃汉锦一同从荔波县前往贵定县贩卖,16时许,在“贵新高速”公路姚家寨服务区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公安机关民警同时从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3包、疑似毒品麻古1包和被告人谭宏军的“苹果”牌黑色触摸屏手机1部,分别从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00元、400元。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准备从荔波县运输毒品到贵定县贩卖的事实经过。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和疑似毒品麻古净重共计19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谭宏军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致公安机关收缴其他案件的毒品5077.91克。另外,被告人谭宏军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覃汉锦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被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原审列举了证人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谭宏军的立功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07)金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宏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覃汉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随案移送被告人谭宏军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强制冲抵罚金;随案移送被告人覃汉锦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强制冲抵罚金。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汉锦服判不上诉。上诉人谭宏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定案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谭宏军、覃汉锦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谭宏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宏军、原审被告人覃汉锦明知冰毒、麻古系国家禁止流通并加以管制的毒品,仍为贩卖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谭宏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谭宏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谭宏军、覃汉锦所运输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实际流入社会等案件情况,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减轻处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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