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张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7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独山县汽车站老猪行处,由姚某某摆地摊贩卖“剑毛猪”、“阴阳果”等中药材,张某某在一旁负责“扎霉子”,虚假宣传姚某某所卖中药的功效,被害人刘某某信以为真后以3200元的高价购买了姚某某所卖中药材。

2、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独山县汽车站老猪行处,以姚某某摆地摊贩卖中药材,张某某负责“扎霉子”虚假宣传的方式,诱导被害人周某某以8076元的高价购买了姚某某所卖中药材。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合谋后,由被告人姚某某从贵阳、广西等地低价购进雪莲果、千张纸、补肾果、锁阳等药材到独山县摆地摊销售。2014年9月23日和9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先后在独山县城摆地摊,谎称雪莲果、千张纸、补肾果、锁阳能包治颈椎、腰椎、肾病、痔疮等各种疾病,待有群众围观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以雪莲果、千张纸、补肾果、锁阳能包治颈椎、腰椎、肾病、痔疮等各种疾病并使人行好运,和将丢失的小孩找回的作用向围观群众进行宣传,当众假装以几百至上千元不等的价格买走上述药材,诱使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分别以人民币3200元、8076元的高价购买了被告人姚某某摆地摊销售的雪莲果、千张纸、补肾果、锁阳等药材。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合谋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并通过公安机关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杨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锁阳、补肾果等,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 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购买药材并组织实施卖药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帮助被告人姚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犯的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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