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云萍、陆朝丁、陆朝猛、陆朝飞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朝丁,贵州省独山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在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云萍,云南省永德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福、陈双喜,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贵州省独山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福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朝飞,贵州省独山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云萍、陆朝丁、陆朝猛、陆朝飞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9日以黔南检公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萍及其辩护人杨永福、陈双喜,被告人陆朝丁及其辩护人董晓娜、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福东、被告人陆朝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云萍伙同杨某丁甲从云南临沧市正康县携带毒品海洛因乘车于次日17时许到达贵州省独山县进行贩卖。被告人陆朝丁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非法营利,联系张云萍和杨某丁甲。陆朝丁邀约同寨村民被某某参与其购毒进行贩卖的犯罪活动,陆朝猛答应并借给陆朝丁人民币8万元作为购毒资金,二人约定购得毒品后存放于陆朝猛家。陆朝丁邀请约其亲哥被告人陆朝飞帮助其在购买毒品时对毒品进行验货。

4月22日18时,被告人陆朝丁、陆朝猛、陆朝飞与张云萍和杨某丁甲在独山县城金都大酒店209房间进行毒品交易,陆朝丁与张云萍和杨某丁甲议定总价为90 300元。陆朝丁拿少量毒品给陆朝飞吸食,自己留下少量毒品进行贩卖,其余大量毒品存放在陆朝猛家中。

2014年4月23日张云萍、陆朝丁在金都大酒店209房间,陆朝飞在都匀市大西门供电所宿舍其朋友出租房分别被独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15时许陆朝猛在独山县城铁匠街自己家被独山县公安局抓获。陆朝猛被扣押藏匿于家中橱柜的黑色电子秤一个、白色陶瓷小杯子一个、用于装毒品的黑黄色花纹塑料袋一个、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内装3小包的毒品疑似物1包、用于加工毒品的底粉1包。经鉴定:陆朝猛持有的5个毒品疑似物零包毛重51.4克,净重47.6克,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26%;陆朝猛持有的内装3小包毒品疑似物1包毛重321.02克,净重313.85克,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56%。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毒品称量结论及毒品鉴定意见;证人杨某丁乙、杨某丁丙等证言;被告人张云萍、陆朝丁、陆朝猛、陆朝飞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萍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300余克给他人,被告人陆朝丁、陆朝猛以非法贩卖营利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300余克;被告人陆朝飞明知张云萍贩卖毒品给陆朝丁、陆朝猛,仍为双方毒品交易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陆朝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云萍表示认罪,称“我来贵州不知道是贩卖毒品,只是参与,并不是为主的,知道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定性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被告人张云萍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不是毒品卖方和买方,仅是参与到具体交易过程。本案张云萍有立功表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十五年至无期徒刑。

被告人陆朝丁表示不认罪,认为毒品是自己买来吸食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虽然在庭审对其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认可,但对整个事实是认可的,仅是对罪名的不理解。陆朝丁具有立功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法庭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被某某表示认罪,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系与陆朝丁商量将毒品放在其家中不是事实,借钱给陆朝丁时不知道其用于购买毒品。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表示无异议,同时认为,陆朝猛系本案从犯,是在陆朝丁多次电话借款的情况下才借钱给陆朝丁的,且没有帮助进行交易,对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并不知情。陆朝猛当庭认罪,又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朝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表示不认可,认为其没有贩卖,只是吸毒。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陆朝丁电话与云南“白哥”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300余克相关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白哥”负责将毒品海洛因送至贵州独山交易。被告人陆朝丁邀约同寨

村民被某某参与,陆朝猛答应借给陆朝丁人民币8万元作为购毒资金。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张云萍伙同杨某丁甲从云南临沧市正康县携带毒品海洛因乘车于次日即2014年4月22日17时许到达贵州省独山县。被告人陆朝丁到贵新高速公路独山收费站处接到张云萍、杨某丁甲,经被告人陆朝丁安排,当日18时许,被告人韦朝猛办理入住登记手续,将张云萍、杨某丁甲安排入住独山县城金都大酒店209房间。其间,陆朝丁电话邀请约其兄被告人陆朝飞帮助其在购买毒品时对毒品进行验货。此后,被某某、陆朝飞随后应约到该房间进行毒品交易。陆朝猛将8万元现金购毒款交给陆朝丁,陆朝飞明知张、杨二人正在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陆朝丁和陆朝猛,仍然帮助验货试吸少量毒品。陆朝丁等人对张、杨二人所带毒品海洛因进行称量约320克,双方议定总价为90 300元。交易完成后,陆朝丁拿少量毒品给陆朝飞吸食,自己留下少量毒品进行贩卖,其余大量毒品存放在陆朝猛家中。

2014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张云萍、杨某丁甲在金都大酒店209房间被独山县公安局抓获。

2014年4月23日13时许陆朝丁到金都大酒店209房间准备送张云萍、杨某丁甲时被独山县公安局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疑似物毛重2.78克,净重2.48克,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48%。同日15时许被某某在独山县城铁匠街自己家被独山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被某某随身持有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扣押藏匿于陆朝猛家中水泥壁柜的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装黑色电子秤一个、内装3小包的毒品疑似物1包、白色陶瓷小杯子一个、用于加工毒品的底粉1包。经鉴定:5个毒品疑似物零包毛重51.4克,净重47.6克,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26%;内装3小包毒品疑似物1包毛重321.02克,净重313.85克,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56%;同日16时许,陆朝飞在都匀市大西门供电所宿舍其朋友出租房被独山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云萍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陆朝丁等人将回酒店送张云萍、杨某丁甲二人。被告人陆朝丁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用手机联系同案犯陆朝猛、陆朝飞,协助公安机关对陆朝猛、陆朝飞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后抓获陆朝猛、陆朝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立功材料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同时证实张云萍在被抓获后提供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陆朝丁等三人在交易完成后会送自己离开独山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在张云萍入住的酒店房间进行布控蹲点,抓获了来房间准备送张云萍离开的陆朝丁。陆朝丁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用手机联系同案犯陆朝猛、陆朝飞,协助公安机关对陆朝猛、陆朝飞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后抓获陆朝猛、陆朝飞。

(二)书证

1、金都大酒店住宿押金单证实被某某于2014年4月22 用岑正霞名字登记入住。

2、被告人张云萍提供账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明细查询表证实该卡从2014年4月22日至5月4日的存取款情况。

3、陆朝猛银行账户明细证实陆朝猛借贷情况,其中,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12次分别取款共6万元。

4、通话记录证实张云萍、陆朝丁、陆朝猛、陆朝飞、杨某丁甲2014年2月至被抓获的通话记录情况。

5、尿检结论证实张云萍、陆朝丁、陆朝猛等人未吸毒,陆朝飞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独公(法)决[2012]第183号独公(禁毒)社戒决字[2012]第44号独山县公安局责令戒毒决定书证实陆朝飞系是吸毒人员。

6、(2006)余刑初字第837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浙江省长湖监狱释放证明证实陆朝丁曾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后减刑至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大概在4月22日前7、8天前的下午5点钟左右,有一个缅甸果敢的女子到我上班的赌场里面找到我,叫我帮她带一点东西到贵阳来,可以给我3000元钱,来回就一个星期的时间。4月20日下午6点过钟的时候,缅甸果敢的那个女子来到我上班的赌场找到我,见面之后她带我去了一家小旅社的一个房间里面,接着她拿一个用透明的塑料膜包裹好的东西出来,说要放到我的阴道里面去,叫我到目的地之前不要拿出来,塞好之后我和她从旅馆里面出来。到旅馆门口就遇到一起和我到你们这里来的小张,果敢的那个女的跟我说我不认识路,也怕我听不懂你们这里人说的话就叫小张给我带路,也好跟和我们拿“货”的人交谈。之后我和小张一起就从老改途经南山镇、正康县城、永德县、临沧市,后从昆明坐火车22日中午2点过钟到贵阳。之后,小张打的拦了一辆出租车,车开了大概有2个多小时左右就停了下来。车刚停就有一个年纪在25岁左右、戴个近视眼镜的男子朝我们坐的出租车走了过来,后来个男的带我们直接去了酒店二楼的一个房间里面。

到房间大概有1、2分钟左右就有两个男的进到我们的房间来,一个有30多岁,一个有27岁左右,他们进到房间之后小张叫我把带的东西拿出来。接着那个年纪在30多岁的那个男子走出了房间,他出去得10多分钟之后有返回了房间来,接着他们把我带过来的那个用透明的塑料膜包裹好的,有一个普通一次性塑料杯大小的东西的包装膜拆开,他们把那些白色的粉末分成三次放到电子称上称重,当时是小张和那三个男的一起称的。称好之后那三个男的拿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装了那些白色的粉末,接着那个年纪在30多岁的男子从他提着的一个花塑料袋里面拿了一叠钱出来点了一下有90 000多一点,说这些钱是交给我们的“货款”,接着那个年纪有30多岁的男子说带我们去打钱给叫我们带“货”过来的人,穿花T恤的那个男的继续留在房间里面等我们。第一次我们去银行没把钱打进去,后来我们四个人开了一辆车到另外一家银行把钱打到了叫我们带“货”过来的人的账户上。

2、证人郭某某(系被某某的妻子)证言证实:陆朝猛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想买挖机,没买成后用这笔款放高利贷。没发现陆朝猛吸毒和贩毒。

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下午6点多,一名男子报的是岑某某的名字开了209房。4月23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209房查获两名女性。

4、证人岑某某证言证实:自己身份证掉过,不知道被谁使用,不认识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陆朝丁供述的主要内容是:我跟这两个云南妇女根本不认识。我是跟一个叫“白哥”的男人购买,然后“白哥”叫这两个云南女从缅甸老街(地名)送过来给我的。2014年2月27日,我在云南镇康县与缅甸交界的“老街”玩,主要是去那边的赌场赌钱,认识叫“白哥”的人,回到独山后,因为赌钱输了,又不知道做什么生意好,于是想到“白哥”说的这个生意。所以我就去找我们寨上的陆朝猛,给他讲明借十万钱帮我进货(指海洛因),开始他说他没有这么多钱,叫我考虑,后来他筹得八万元加上我自己的一万元,共九万元,陆朝猛怕我得钱不还他,就提出来货由我交给他保管,我要卖多少再从他那里拿货,还完他的钱后,余下的货再归我。4月18日,我就跟“白哥”打电话联系,请他帮我发点货过来。4月22日下午接近5点,我接到他的电话说货已到都匀了,喊我到独山收费站去接两名妇女。我把那两名云南妇女接到金都209房间,稍胖一点的女的进去卫生间把货拿出来拆包。在她拆包时我就打电话给我哥陆朝飞叫他来帮我验货。当时分三次称,共320克。后我拿9万现金给稍胖点的女的。是我叫陆朝猛去取得九万零三百出来的。我们交易过程中,陆朝猛也在房间里面。此后,我就同这两个女的去中医院对面的农行存钱。从金都出来后,陆朝猛讲按我事先跟他讲好的加工好后交给他保管,我也同意了。我只留那包两克多的毒品准备拿去给人试一下好不好卖,其他全部交给陆朝猛保管,后来毒品被你们公安局缴获了。

2、张云萍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和杨某丁甲从云南来到贵州的。出发时,杨某丁甲给我说是邀我去昆明和贵阳玩。到独山高速收费站口,有一个男的就把我们接到金都酒店209房间,又进来两个男的。杨某丁甲从阴道里面拿出一陀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出来,因为那陀东西包得很好,陆朝丁没有拆出来,我、杨某丁甲、送钱的男子、尝毒的男子都去帮拆,刚拆一点,那名尝毒的就用纸装一点,用火烫着吸,吸完之后,他们三个男的就用本地话谈,但说什么,我没有听懂。在房间的人都参与了,有的报帐、有的记数、有的搓东西称,然后房间里面的三个男人中就有一个拿称来称量,当时他们是放在房间里面的茶几上,把包装物打开了进行称量的。经称量,杨某丁甲带来的海洛因共320多克,称量的时候穿深色上衣的男子还在房间里面吸食了杨某丁甲带来的毒品。他随身带的一个塑料袋里面拿出来的现金存到我的卡上,共九万元。

3、被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大约在4月19日至21日陆朝丁多次打我的电话问我借钱,我同意借钱给他。21日晚大约9点钟左右,陆朝丁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快点跟他筹点钱。我就开车送钱到京都宾馆209房间。当时我看到陆朝丁和陆朝飞还有两个中年妇女在房间里,我跟他打招呼后递8万元钱给陆朝丁。坐了大约十多分钟,我觉得无聊就下楼来门口的车上坐。后到大十字明珠超市旁柜员机帮陆朝丁那俩个女的在柜员机边存钱,他说存不进去,我就教他存。后大约得一个小时,陆朝丁打电话叫我开车来接他就上车,快到佳美乐超市时他递给我一个白塑料袋的毒品给我,叫我拿去我家搁。我们到我家后,我将他给我的塑料纸包的毒品放在刷牙的塑料杯里面,将塑料杯放在电池炉边的窗台上,陆朝丁将一包东西放进壁柜里。23日下午大约3点钟时陆朝丁就打电话叫我帮拿昨晚他给我的一个货(毒品)来给他,我就从塑料杯里取出那包毒品,从中取出一个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放在上衣右口袋,同时怕我爱人发现这些毒品,就将塑料杯连同剩下的4个黑塑料纸包裹的零包毒品转移到过道壁柜上方隐藏好,然后我就从家出来公路边,准备开车送毒品去给他,刚上车就被警察抓了,并从我的上衣口袋搜出我准备送去给陆朝丁的毒品。然后警察将我带到家中在我的指认下从过道的水泥壁柜顶部搜查出4个黑塑料纸包裹的毒品零包,在过道壁柜里的黄黑花的塑料袋,从这个塑料袋里面搜出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和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底粉。

4、被告人陆朝飞供述的主要内容:22日下午4点左右陆朝丁打电话给我,他说他要跟别人买海洛因,叫我到独山来帮他试一下“货”好不好,接到他的电话之后我一个人从都匀坐中巴车来了独山。大概是下午6点多钟,我打车到金都酒店,当时陆朝丁在金都酒店门口等我,我下车后和他一起去了金都酒店209房间,进到房间里面时我见陆朝猛和两个女的坐在房间里面。我到酒店里面坐了大概有半个小时左右,其中那个穿白色马甲的女子拿了一个用透明塑料膜包裹好的东西拿出来放在房间里面的一张茶几上,她让我们打开来看,接着我和穿白色马甲的那个女的一起把包裹的塑料膜拆开后把包裹在里面的东西倒了出来,塑料膜里面包裹的是白色粉末状物品,我一看就是海洛因,接着我从倒出来的那堆海洛因里面随便挑了一小点出来,然后用锡箔纸卷成筒状对着我挑出来的那一小点海洛因吸食,感觉“质量”还可以,接着他们用电子称来称那堆海洛因的重量,三次称下来加起一共有300多克。称好量之后陆朝丁和陆朝猛用白色和红色的塑料袋来装那些海洛因,接着陆朝丁从身上拿得钱出来点给那两个女的。后陆朝丁拿了300元钱给我打出租车去了都匀。

五、鉴定意见

1、黔南州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收据缴获海洛因、毒品疑似物称量及取样笔录三份及相关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涉案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及取样情况。

2、(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168号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从陆朝猛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检材一净重313.85克中提取0.5克检出海洛因,其中海洛因含量为56%。从陆朝猛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检材二净重47.6克中提取0.3克检出海洛因,其中海洛因含量为26%。从陆朝丁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检材三净重2.48克中提取0.3克检出海洛因,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8%。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杨某丁甲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某丁甲分别辨认,陆朝丁、陆朝飞、陆朝猛系与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张云萍辨认笔录证实:经张云萍辨认,陆朝猛就是穿衬衣拿钱到自己所在宾馆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陆朝飞就是穿深色上衣到自己所住宾馆进行品尝毒品的男子。陆朝丁就是带眼镜到自己所住宾馆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分别对杨某丁甲、张云萍、陆朝丁、陆朝猛、陆朝飞身上及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物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其中从陆朝猛处扣押塑料袋一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四个、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毒品疑似物一包(内两包白色塑料袋装、一包红色塑料袋装)、毒品疑似物一包及电子称一台、杯子一个、手机等物。

七、视听资料

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光碟证实:被告人陆朝丁、陆朝猛存款和办理住宿登记的情况。

八、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基本情况。

上列所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朝丁、陆朝猛、陆朝飞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320克,被告人张云萍受他人安排,向陆朝丁等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朝丁提出犯意、筹集毒资、具体实施交易系本案主犯,被某某明知陆朝丁为非法营利购买毒品筹集毒资仍向其提供借款,参与毒品交易,并将毒品藏匿于其住处,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陆朝飞明知道他人正在实施毒品交易,而帮助尝试毒品,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张云萍受他人安排,向陆朝丁等人贩卖毒品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陆朝丁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云萍提供线索抓获陆朝丁、被告人陆朝丁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用手机联系同案犯陆朝猛、陆朝飞,协助公安机关对陆朝猛、陆朝飞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后抓获陆朝猛、陆朝飞,其行为均已成立立功,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陆朝丁辩护人所提陆朝丁具有立功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云萍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云萍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辩解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某某所提“起诉书指控其系与陆朝丁商量将毒品放在其家中不是事实,借钱给陆朝丁时不知道其用于购买毒品”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陆朝丁供述其与陆朝猛借钱用于购买毒品,准备在独山销售,并商量将交易后毒品放在陆朝猛家,被告人陆朝丁、张云萍供述、证人杨某丁甲证言均能证实被某某参与贩毒交易过程,当庭播放的酒店、建行柜员机监控录相表明被某某在毒品交易前安排张云萍、杨某丁甲入住酒店,事后帮助二人在银行柜员机上将毒资存入指定帐户,4月23日公安机关从陆朝猛家搜查出大量毒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陆朝猛参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被告人所提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陆朝猛系本案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朝飞所提“认为其没有贩卖,只是吸毒”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陆朝飞参与毒品交易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陆朝丁、陆朝猛,被告人张云萍供述、证人杨某丁甲证言及二人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陆朝飞自身供述证实,被告人陆朝飞明知道他人正在实施毒品交易,而受邀参与毒品交易,帮助尝试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朝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云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至2029年4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至2029年4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陆朝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所扣押毒资88 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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