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坤伟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坤伟,生于贵州省龙里县,专科文化。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坤伟挪用公款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惠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陈坤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惠水县教育局运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校财局管制度,成立惠水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会计核算中心,义务教育中心学校为核算单位,设专职报账员一名,负责本辖区内村级小学的财务管理和报账工作,村级小学设兼职报账员一名。惠水县和平镇中心小学管辖和平镇第四小学、第五小学、第六小学、沙子哨小学、斗篷小学、龙井小学、毛栗坪小学、文星双语学校。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坤伟任惠水县和平镇中心小学报账员。

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坤伟因到动漫城玩五星宏辉博彩游戏机(俗称草花机)输钱后,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挪用后账归还前账的手段,挪用公款用于赌博及日常生活开支,其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陈坤伟利用其经手惠水县和平镇中心小学辖区内各校教师住房公积金当月支取,次月缴存的便利,挪用住房公积金,除一万余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外,余款用于赌博,案发时尚欠53 384.00元住房公积金未缴纳。因影响政府匹配部分,惠水县和平镇中心小学校长丰某某组织所辖学校部分校长商议后,由各校长私人出借共37 606.00元,被告人陈坤伟自筹15 778.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缴存到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2013年12月9日至17日期间,惠水县和平镇第四小学报账员曹明轩、第五小学、斗篷小学、龙井小学、沙子哨小学、毛栗坪小学报账员陈浩昌、段启录、秦富流、邓启慧、夏长江将2013年11月学校支出的票据共计金额为81 631.40元交给被告人陈坤伟;被告人陈坤伟到教育局会计核算中心报账后得款81 631.40元,代领第四小学、第五小学备用金共6000.00元,除将3000.00元支付给斗篷小学报账员段启录外,余款78 631.40元及备用金6000.00元被其挪用到动漫城进行赌博。

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坤伟到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干部调动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表、公积金汇缴书、内部结算单、内部取款单、报账票据汇总单、记账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人丰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甲、刘某乙、王某某、花某某、陈某甲、朱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陈某乙、段某某、秦某某、邓某某、夏某某、罗某某、罗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孙某某、莫某某等人证言、被告陈坤伟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陈坤伟有期徒刑六年;责令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81 631.40元予以退赔。

宣判后,陈坤伟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单位,获得谅解,系初犯,原判在量刑上未予体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坤伟作为惠水县和平镇中心小学报账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38 015.4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归还53 384.00元公款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坤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投案自首,归还挪用的资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坤伟挪用公款

138 015.40元,大部分用于进行非法活动,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案证据证实,陈坤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筹措资金归还部分挪用资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陈坤伟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坤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38 015.4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陈坤伟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八万四千六百三十一元四角予以退赔;

二、撤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坤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坤伟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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