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
单位地址:荔波县甲良镇益觉村。
法定代表人曹乐柏,男,系该矿矿长。
原审被告人詹新强,贵州省荔波县人,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茹、吴志坚,荔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姜兴义,山西省太原市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毛盛荣,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原审被告人詹新强、姜兴义、毛盛荣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荔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新强、姜兴义、毛盛荣服判。原公诉机关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法定代表人曹乐柏,原审被告人詹新强及其辩护人吴志坚,原审被告人姜兴义、毛盛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荔波县甲龙煤矿属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负责人系曹乐柏,总经理系姜兴义。该矿在整改过程中,因政策原因被相关部门停发火工品(炸药、雷管)。2013年11月中旬,该矿总经理被告人姜兴义因矿井巷道清理工作需要使用炸药、雷管,遂授意被告人毛盛荣帮助非法购买炸药和雷管。毛盛荣联系被告人詹新强后,詹新强于2013年11月23日22时许,驾驶其兄詹新鹏的贵J65563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将20件(480千克)炸药及1200枚雷管运至荔波县甲麻公路与荔波县甲龙煤矿岔路口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卖给毛盛荣。当晚,毛盛荣将所购买的炸药及雷管运至荔波县甲龙煤矿存放。后该矿将毛盛荣所购买的炸药和雷管用于井下施工。2013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剩余12千克炸药和10枚雷管。经鉴定,送检炸药主要成分为硝酸根离子与铵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詹新强、姜兴义、毛盛荣的供述,证人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荔波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被告人姜兴义、毛盛荣、詹新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未依法取得买卖爆炸物手续的情况下,在矿井整改期间,非法买卖炸药480千克、雷管1200枚用于井下巷道作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九条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被告单位、三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系用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对三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兴义授意犯罪意识,被告人毛盛荣积极主动联系被告人詹新强非法买卖爆炸物,积极主动参与犯罪活动,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姜兴义、毛盛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新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虽在后来的讯问中没有如实交待,但在庭审中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被告人詹新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姜兴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毛盛荣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持有的炸药12公斤,电雷管10枚,予以没收;扣押的詹新朋所有车牌号为J65563灰色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退还给詹新朋。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原审被告人詹新强、姜兴义、毛盛荣服判。原审公诉机关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原审被告人姜兴义、毛盛荣的量刑不持异议,对原审被告人詹新强的量刑不服,提出的抗诉理由是:1、被告人詹新强所卖炸药480千克,雷管1200枚,属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2、被告人詹新强不是荔波县甲龙煤矿的职工,也未从事该单位安排的任何工作,其以高于国家规定的价格卖炸药、雷管给该煤矿,主观上是牟取非法暴利,而不是为了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判以其所卖的炸药、雷管主观上是用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未造成社会危害,不应视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对被告人詹新强的量刑不当。黔南州检察院支持荔波县检察院的抗诉。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原审被告人詹新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姜兴义、毛盛荣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及定罪量刑不持异议;但原审被告人詹新强与其辩护人提出,詹新强在关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何国珍强奸幼女的线索,对公安机关侦破该案有重大作用,其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詹新强非法买卖爆炸物,主观上是牟取非法暴利,而不是为了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且数量巨大,应在有期徒刑十年发上量刑,原判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抗诉机关、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原审被告人詹新强、姜兴义、毛盛荣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雷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詹新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买卖炸药480千克、雷管1200枚,属“情节严重”,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购买人是用于生产,也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可对原审被告人詹新强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兴义、毛盛荣非法购买炸药480千克、雷管1200枚,情节严重,对其亦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幅度内量刑。但鉴于二原审被告人非法购买的爆炸物确系用于生产,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原审被告人詹新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詹新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詹新强于2015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何国珍向其讲述了曾与被害人覃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但被害人覃某某已于2015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其何国珍多次奸淫的事实,原审被告人詹新强提供的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线索,其不构成立功。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原审被告人詹新强的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对原审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原审被告人姜兴义、毛盛荣的定罪及刑罚和对原审被告人詹新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被告人姜兴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毛盛荣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单位荔波县甲龙煤矿持有的炸药12公斤,电雷管10枚,予以没收;扣押的詹新朋所有车牌号为J65563灰色面包车一辆,由扣押机关退还给詹新朋;被告人詹新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二、撤销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詹新强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詹新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原审被告人詹新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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