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梦江,出生于贵州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梦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梦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梦江酒后驾驶贵A8528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都匀市甘塘镇老派出所往伟八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伟八西路甘塘丁字路口右转时,与卢某某驾驶的贵CW4170号小型轿车碰撞,经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1.5毫克/100亳升,民警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其静脉血样,送至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2毫克/100亳升。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出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抽取血样照片及血液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觧书,证人卢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告人陈梦江供述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梦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梦江不服,以“原判量刑重,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梦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陈梦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梦江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陈梦江所提“原判量刑重,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梦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2.2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受伤和财产损失,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不适用缓刑正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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