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秀,女,1946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及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莲,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贵,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翠,女,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云,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兴和,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三子。
原审被告人张有仁,贵州省长顺县人,2014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顺县看守所。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有仁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秀、张兴莲、张兴贵、张兴翠、张兴云、张兴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秀、张兴莲、张兴贵、张兴翠、张兴云、张兴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有仁与被害人张某某和杨某某均系长顺县白云山镇xx村村民,被害人张某某和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有仁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位于被告人张有仁房后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有仁在争议的土地上栽有树木。2014年2月4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某和杨某某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砍树木,被告人张有仁发现后前往阻止,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打,被告人张有仁持锄头,被害人张某某持柴刀,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有仁就抢得被害人张某某的柴刀,后用柴刀背打被害人张有伦的头部,被害人杨某某看见其丈夫张某某被打后,就去拉被告人张有仁,被告人张有仁又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7日死亡。经长顺县公安局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长顺县公安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对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2月5日,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害人张有伦的家属帮助下将被告人张有仁抓获,同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有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和木棒半截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有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秀叁仟(3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被告人张有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秀、张兴莲、张兴贵、张兴翠、张兴云、张兴和共计伍万(5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秀、张兴莲、张兴贵、张兴翠、张兴云、张兴和不服,向本院提出:一、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有仁无期徒刑或死刑。二、判决张有仁赔偿死亡赔偿金47472元,丧葬费19264.04元,医疗费33489元,误工费1690. 40元,护理费用25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5967.31元。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有仁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2月4日,原审被告人张有仁持柴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最终导致张有伦死亡、原审被告人张有仁于同日还将被害人杨明秀打伤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有仁的供述。证实双方因为土地问题一直有矛盾,事发当天,张某某和他老婆去砍其栽的树木,其拿着一根锄头去阻止张某某和他老婆砍树,张某某就骂其,骂得很难听,其当时很气愤,就用锄头打他,没有打着他,打着他砍的那棵树,就把锄头打断了,张某某就用柴刀朝其砍来,其就抢得张某某的柴刀,就用柴刀背朝他的头部打了两下,看见他的头部流血,打成张某某后他老婆拿着一把锯子上来打其,其就用锄头把打着她的头部,然后抢她的锯子在手里,看见她的头部也流血了,其害怕他的家人来打其,其就走了,晚上在其回家吃饭时被张某某家的人找到。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与丈夫在与张有仁家发生争议的土地上砍树子,张某某正用柴刀砍树时张有仁走过来,拿一根锄头把朝张有伦打去,打了几下就把张某某手中的柴刀打落在地上,张有仁捡起地上的柴刀,并用柴刀对着张某某的头部砍去,张某某被砍倒在地上,其看见这种情况,就上去拉张有仁,他把其推倒在地后,拿着柴刀砍其的头部一刀,其爬出来就往寨子走,他来追其后没有追到,又返回去用柴刀继续砍张某某,具体怎么砍的没有注意,其就回家喊其儿子张兴云,张兴云到现场不见张有仁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张有仁因土地权属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家一直有矛盾,2014年2月4日,其父亲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和杨某某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母亲杨某某跑来喊其,说其父亲张某某被张有仁砍死了,其看见母亲满脸是血,后其就往张有仁家那里看其父亲,到张有仁家那里时看见寨上的付某某和张某某已经把其父亲从地上拉起来坐在一块石头上,其父亲满脸是血,头部有被打的伤痕,血还一直在流,其看见这种情况就到处找张有仁,没有找到张有仁,就打电话报警和打120了。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听妻子说被告人张有仁与被害人张某某和杨某某打架,其到现场后,看见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的老婆讲是张有仁打伤的,而张有仁当时已不在现场。
6、取证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张有仁家房后提取到木柄柴刀一把和木棒半截,并予以扣押。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有仁在公安局民警的带领下对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和杨某某地点的指认。
8、辨认笔录(三份)。证实被告人张有仁从不同特征的8张柴刀照片中辨认第4张及对不同特征的木棒8根中辨认第5根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杨某某对不同特征柴刀7把辨认出第4把系作案工具。
9、鉴定文书(二份)。证实2014年2月20日长顺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2月21日长顺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10、鉴定文书(二份)。证实2014年4月20日长顺县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柴刀上未检出人血痕。2014年7月10日黔南洲公安局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为第一、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标记为“柴刀上可疑血迹”的检材所属者是张兴云的生物学父亲;第二,送检的标记为“嫌疑人张有仁指血”的检材上,检出一男性DNA分型,未与其他检材比中。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作案现场张有仁家房后进行勘查,及对作案工具一把木柄柴刀和一根木棒进行勘查。
12、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2月4日,杨某某报警称其和丈夫被张有仁打,望公安机关出警处理。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有仁是1940年6月20日生,案发时已满73周岁。
14、长顺县公安局白云山派出所出据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4日晚上10时许,在被告人张有仁家中将其抓获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有仁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裁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张有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967.31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该赔偿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其他直接物质损失,原判根据张有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所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有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有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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