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5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将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得款30元;2、2014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将两个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得款90元,后被三都县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的住处查获海洛因零包22个(3.14克),公安干警在吸毒人员潘某某手中查获到曾某某所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包,共计24包,经称量,共计3.54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都匀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4个零包(包含从吸毒人员潘某某手中查获的毒品2包)、疑似毒品1包依法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以“原判未综合考虑立功等量刑情节,造成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曾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个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曾某某2012年6月27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提出“原判未认定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内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曾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原判综合考虑了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上诉人曾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曾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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