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颜某某贪污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1 10: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案件改变管辖被释放,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个体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颜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独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系国家服务西部计划大学生志愿者,在从事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审核和上报工作,被告人颜某某在经营电脑及配件门市,系国家家电下乡指定店。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工作中发现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系统存在漏洞后,随后提出犯意与被告人颜某某共同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被告人颜某某默许后,即由被告人潘某某提供莫某甲、郭某甲、杨某甲、郑某某、岑某某、杨某甲、陆某甲、马某甲、陆某甲、陆某乙、徐某某、刘某甲、郭某乙、莫某乙、向某某、刘某甲、马某乙、杨某乙、蒙某某、沈某某、郭某丙、刘某乙、刘某丙、杨某丙、何某某、陆某丙、陆某丙、陈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等31人的户籍信息和身份信息,被告人颜某某则提供家电下乡标识卡、发票及在家电下乡销售系统上录入家电下乡补贴信息,通过被告人潘某某审核、上报后,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79 257.3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潘某某、颜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0 496.66元,被告人颜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潘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莫某甲、郭某甲、杨某甲、郑某某、岑某某、杨某甲、陆某甲、马某甲、陆某甲、陆某乙、徐某某、刘某甲、郭某乙、莫某乙、向某某、刘某甲、马某乙、杨某乙、蒙某某、沈某某、郭某丙、刘某乙、刘某丙、杨某丙、何某某、陆某丙、陆某丙、陈某某、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物证农商银行存折一本,志愿服务协议书,志愿者服务证明,大学生志愿者分配岗位表,服务鉴定表,工作总结,年度考核表,服务表现复函,生活补助发放花名册,大学生志愿者管理办法,岗位任职情况证明,会议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家电下乡指定店牌匾,家电下乡补贴清单,户籍证明,农商银行开户信息,储蓄(卡)业务凭证,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历史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线索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潘某某、颜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潘某某、颜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9257.3元,予以没收,依法由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的主犯错误,造成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颜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潘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选派的工作人员,利用在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审核和上报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发现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审批系统缺陷后,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目的,邀约另一被告人颜某某共同实施了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79257.3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缴犯罪所得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潘某某提出一审认定主犯不当,造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在工作中发现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审批系统缺陷后,积极邀约被告人颜某某参与犯罪行为,为了达到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复印件提供给颜某某用于办理取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存折或账户,而颜某某仅是提供家电下乡补贴指标的电脑标示卡和销售发票,在以上材料齐全后,被告人潘某某再次利用负责审核和上报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职务便利,将国家家电补贴款报销出来到指定的账户,由二被告人非法占有。从以上犯罪过程看,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一审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量刑并不不当,故对上诉人潘某某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颜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墨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