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祖彬、王远华、杜文友、刘洪明、江伟、杨孝勇、江龙、王远荣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远华, 1965年8月28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王宏,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祖彬, 1980年8月15日生,贵州省开阳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蒋兴平,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文友, 1972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织金县人,系三山公司机修班班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周明星,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李成贵。系被告人杜文友的亲属。

原审被告人刘洪明,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于2014年8月5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伟,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8月5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孝勇,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江龙, 1987年8月11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8月5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远荣, 1973年10月25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于2014年8月5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饶祖彬、王远华、杜文友、刘洪明、江伟、杨孝勇、江龙、王远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祖彬、王远华、杜文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黔南州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饶祖彬、王远华、杜文友及辩护人蒋兴平、潘晓娟、王宏、周明星、李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三山公司坐落于龙里县水场乡红岩村,三山公司在公司门口租用红岩村村委会主任王孝学的房屋办公。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饶祖彬驾驶三山公司的货车在公司附近拉沙,与当地村民邵大前驾驶的货车相会时,两人因让车一事发生纠纷,饶祖彬先动手殴打了邵大前,随即被他人拉开。8月20日中午,邵大前与红岩村车队队长周座国、村民王顺权等人来到王孝学家,找到三山公司的负责人兰志荣,要求解决邵大前被饶祖彬殴打的事宜,饶祖彬邀约刘洪明等人也来到王孝学家,与邵大前等人发生争吵。随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兰志荣、王孝学的协调下,初步达成协议:邵大前先行到医院就治,产生的费用由三山公司代饶祖彬先行垫付,饶祖彬、刘洪明等人随即返回公司上班。但邵大前、周某某、王某某等人认为事情没有处理好,为了给三山公司施加压力,促使事情尽快处理,邵大前、王某某分别驾驶两辆大货车将进出三山公司大门的道路堵住。三山公司的库管员康秀琴见状,于16时14分打电话给三山公司车间主任王远华告知公司的门口被货车堵住,王远华随即打电话给三山公司机修班班长杜文友,告知公司门口被货车堵住,要求杜文友通知工人赶到该公司门口。杜文友随即带领机修班的工人即被告人江伟、江龙、王远荣等人分别手持钢筋、木枋来到公司门口。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洪明受饶祖彬的邀约与饶祖彬、王远华、杨孝勇等人也分别手持钢筋、木枋来到公司门口,与红岩村村民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公司门口对峙并相互指责对方。随着争吵的不断升级,被告人王远华指使三山公司的员工冲向对方,被告人饶祖彬、刘洪明分别手持钢筋率先冲上前去,刘洪明在冲上前的途中随手将堵在公司门口一辆货车的门玻璃打烂,使矛盾更进一步激化,被告人王远华、杜文友、江伟、杨孝勇、江龙、王远荣等人也分别手持钢筋、木枋向对方冲去。红岩村村民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也分别持钉耙、菜刀、木凳等物品,在岳相志家小卖部门口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杨孝勇将村民王某某左手臂打伤。互殴数分钟后,发现周某某、王某某已经倒在地上,双方自行散去,三山公司负责人兰志荣随即安排人员、车辆将周某、王某、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当日下午周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左肱骨外上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三山公司垫付了被害人周某某各项费用518,587.20元;垫付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住院治疗费用,并一次性分别赔偿王某某5万元、王某某1.68万元;被告人饶祖彬、王远华、杜文友、江伟、杨孝勇、刘洪明、江龙、王远荣家属共同筹集资金22万元,另行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饶祖彬、王远华、杜文友、江伟、杨孝勇、刘洪明、江龙、王远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八位被告人从宽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饶祖彬、王远华、杜文友、江伟、杨孝勇、刘洪明、江龙、王远荣的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康某某、王某某、兰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邵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岳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

五、鉴定意见:(龙)公(刑)鉴(尸)字(2013)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后死亡。(黔南)公(刑)鉴(法物)字(2013)530号《 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死者周某某是周某某的父亲。(龙)公(刑)鉴(活)字(2013)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肱骨外上髁骨骨折,鉴定意见为轻伤。

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协议书、收条、领条证实:2013年8月22日水场乡政府与死者周某某家属签订了一份协议,由三山公司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18,587.20元,周某某的家属分别于9月16日、22日收到赔偿款10万元、418,587.20元;同年10月11日三山公司与伤者王某某、王某某达成协议,由三山公司垫付伤者在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另一次性给付王某某5万元赔偿费,给付王某某1.68万元赔偿费,赔偿款二人于同年10月14日已领取。

八、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3月31日,死者周某某的近亲属,伤者王某某、王某某共同领取了被告人饶祖彬、王远华、江伟、杜文友、江龙、王远荣、刘洪明的家属筹集的赔偿款22万元,死者家属及伤者王某某、王某某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九、谅解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已得到足额赔偿,对被告人杨孝勇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位置的确认图。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饶祖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王远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杜文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被告人刘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五、被告人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杨孝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七、被告人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八、被告人王远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祖彬、王远华、杜文友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远华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不是车间主任,与其他七名被告人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没有指挥工人参与斗殴,没有有喊“打”字。2、王远华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直接实施伤害的致害者,将责任归于王远华有悖罪行相适用原则。3、被害人周显华的死因未查明。4、本次事件是受害方堵门滋事引发,有重大过错。5、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了谅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饶祖彬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以聚众斗殴犯罪定罪处罚。2、原判认定其殴打邵大前引发本案及邀约刘洪明参与斗殴,因而是主犯,属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系厂群纠纷引起,被害方对激化矛盾有过错。4、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了谅解。因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杜文友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没有带领人参加犯罪,不是主犯。2、本案属正当防卫。3、其接到王远华的电话后赶到现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了谅解。因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上诉人一个合法、合理的判决。

出庭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查,证据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饶祖彬、王远华、杜文友与原审被告人江伟、杨孝勇、刘洪明、江龙、王远荣等人与红岩村的村民周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双方持械群殴,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王某某、王某某受伤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诉人王远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当地村民用车辆堵三山公司的大门后,公司保管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王远华,王远华随即通知被告人杜文友,杜文友又带领工人江伟、江龙、王远荣等人到公司大门口,现有多名证人证实在大门口工人与村民对峙时,是被告人王远华指使工人冲向对方,因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远华是本案的主犯正确。2、关于受害方有重大过错、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等从轻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

对于上诉人饶祖彬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处罚。本案斗殴导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决根据案情认定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合法律规定。2、事发当天,被告人饶祖彬与当地村民邵大前的纠纷已初步达成调解协议,但两小时后当地村民为给三山公司施加压力,用车辆堵三山公司的大门,导致三山公司的工人与村民发生斗殴,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饶祖彬持钢筋打击被害人周某某致其受伤死亡,故认定饶祖彬为本案的主犯不当。但本案确系饶祖彬与当地村民的矛盾而引发,且饶祖彬在打斗中比其他从犯更积极,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本院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酌情予以改判。

对于上诉人杜文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三山公司的工人与当地村民先是在大门口对峙,随着矛盾进一步升级才发生相互斗殴,因此正当防卫的条件不成立。2、被告人杜文友接到王远华的电话后,即转告其班上的工人,并带领班上的工人到大门口的行为不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因此认定杜文友作为主犯不当,但其作用大于其他从犯,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本院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酌情予以改判。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对被告人饶祖彬、杜文友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及四至八项对被告人王远华、刘洪明、江伟、杨孝勇、江龙、王远荣的定罪和量刑。

二、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对被告人饶祖彬、杜文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祖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文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胡庆朝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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