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柱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0: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柱,贵州省罗甸县人,2012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3日释放。2014年5月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艳,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州检公一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柱,辩护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新柱打电话与贵阳“陈哥”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向“陈哥”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晚22时许,李新柱邀约曾松(另案处理)驾驶贵JJ3757的白色福特轿车从罗甸县城出发前往贵阳,于次日凌晨4时,在贵阳沙文一废旧楼内与“陈哥”进行交易后返回罗甸。2014年5月7日13时许,该车途经罗甸县罗沙乡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00.14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新柱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新柱辩称,其与曾松共谋出资购买毒品并出示曾松欠款2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购买毒品时曾松向其借款的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新柱系毒品吸食者,在购买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应以非法持有定罪,其归案后极积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一起命案在逃嫌疑人线索,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新柱打电话与贵阳“陈哥”商定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向“陈哥”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后,李新柱向朋友范来龙借得身份证,驾驶证到罗甸县天天租车行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贵JJ3757号轿车并邀请特情人员曾松帮开车前往贵阳购买毒品。曾松遂将该信息告知公安民警,于当日22时许与李新柱驾车从罗甸出发,次日凌晨4时,被告人李新柱在贵阳市白云区一废旧楼房内用人民币45000元向“陈哥”购买得一包毒品后,将毒品隐藏在车辆驾驶室背后的口袋内同曾松返回罗甸,当日13时许,二人驾车途经罗甸县罗沙乡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当场从车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100.14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4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及物证照片

1、毒品海洛因一袋;2、贵JJ3757号白色福特汽车一辆;3、手机一部;4、银行卡一张。

二、书证

1、接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线报,于2014年5月7日,在罗甸县罗沙乡设卡查获被告人李新柱运输毒品的事实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见证人何某某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在罗甸县罗沙乡路段设卡对贵JJ3757号车辆进行搜查,从车内驾驶室背部口袋内搜出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袋、从李新柱身上搜出,人民币45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扣押。

3、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袋,经被告人李新柱指认,确认称量毒品净重100.14克。

4、通话记录证实,李新柱使用的电话号码186xxxx与陈哥于2014年5月6日22时通话1次,5月7日凌晨2时至4时39分通话3次。

5、提取笔录证实、涉案车辆系被告人李新柱借用他人身份证、驾驶证租赁所得。

6、罗甸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新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3日释放。

7、户籍证明证实,李新柱,男,1992年2 月生。

三、鉴定意见

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177号鉴定文书证实,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0.14克,海洛因含量为40%。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证言,昨天(2014年5月6日)下午,李新柱打电话邀我和他一起去贵阳,22时许,我们开车从罗甸出发约凌晨2时,到达贵阳市白云区后,李新柱打电话与“陈哥”联系在白云区的一个废弃的小房间找到“陈哥”,李新柱将装有现金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递给“陈哥”,“陈哥”清点钱后把包裹像拳头大小的东西递给李新柱,我们就开车返回罗甸。路上,我们休息了一段时间约13时,经过罗甸县罗沙乡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查获。

2、证人刘某某证言,车牌号为贵JJ3757的福特轿车是2014年5月6日18时许,李新柱用一个叫范来龙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租车。有汽车租赁合同。

3、证人范某某证言,2014年5月6日17时许,李新柱打电话说,帮朋友结亲,叫我把驾驶证借给他去租车。李新柱借得我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不久归还给我了。

五、被告人李新柱的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5月6日下午,我打电话给“陈哥”去贵阳要100克毒品海洛因,讲好价格450元一克。“陈哥”答应后,我到范某某家借他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到租车行租得一辆轿车并打电话请曾某某帮我开车,约22时许,曾某某和我开车去贵阳,上车时,我打电话告诉“陈哥”我们已出发,约凌晨4时,到贵阳白云区沙文一家房屋和“陈哥”购买毒品,我用黑色塑料袋装得现金45000元递给“陈哥”,“陈哥”数了钱之后,把一个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给我,我问有多少?,他说,有100克。我将毒品海洛因放在驾驶坐后面的口袋里同曾某某开车返回罗甸。中午,我换曾某某开车到罗甸县罗沙乡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柱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使用车辆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新柱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后又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新柱辩称,曾某某向其借款28000元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及辩护人出示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以证实被告人李新柱归案后极积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的情节,经查,曾某某系受李新柱邀请开车去贵阳向“陈哥”购买毒品,纯属李新柱的个人行为而无共谋犯罪之故意,所出示借条复印件经查实为赌债,且已还清。故被告人李新柱所提共同贩毒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出示,被告人李新柱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隐藏地点的线索无破案价值,所提该案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新柱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情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新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世宏

审 判 员  游昌新

人民陪审员  李应良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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