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天扬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0: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天扬,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天扬犯受贿罪、龙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独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天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岑天扬被独山县公安局聘用,受委托在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从事协警公务工作。2014年5月,被告人岑天扬利用其从事户籍办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被告人龙某某的居间介绍,使用“陆庆坤”的户籍信息为负案在逃人员向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虚假的户口薄和身份证,两次共计收受向某某的贿赂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21日,向某某使用被告人岑天扬为其办理的虚假身份证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导致本案案发。被告人岑天扬、龙某某归案后,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被告人岑天扬随后退缴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立案决定书、关于公安局协警待遇的批复、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关于岑天扬工作职责的说明、工资花名册、保险缴付清册、证人向某某等证言、取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邮政银行借记卡、移动通讯开户信息及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岑天扬、龙某某供述等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岑天扬有期徒刑五年;以介绍贿赂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岑天扬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依法由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岑天扬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岑天扬利用从事户籍办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负案在逃人员向某某办理虚假的户口薄和身份证、收受向某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岑天扬所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在讯问上诉人前,已掌握上诉人岑天扬为他人违法办理户口薄和身份证、收受5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上诉人到案后,办案机关在第三次讯问时上诉人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坦白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岑天扬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天扬利用从事户籍办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违法为他人办理户口薄和身份证、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岑天扬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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