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世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12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柱,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世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后,刘世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20日对本案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刘世成仍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17日对本案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刘世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刘世成任都匀市房改办主任。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世成任都匀市住建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任职期间被告人刘世成负责都匀市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和资金管理,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他人贿赂20.8万元及财物;被告人刘世成不履行对老猫冲经济适用房项目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229万元的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刘世成任职相关文件、匀房改办(2008)50号文件、老猫冲经济适用房6号楼施工设计图纸、匀房改办(2010)27号文件、建住房(2007)258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老猫冲经济适用住房三联公司退款单》、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世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世成有期徒刑十一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世成违法所得。
宣判后,抗诉机关以“玩忽职守罪量刑畸轻”提出抗诉。
上诉人刘世成以“受到刑讯逼供、未收受孙某某20万贿赂款、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检察员提出“受贿罪建议维持,玩忽职守罪量刑畸轻”等出庭意见。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讯问过程中受到刑讯,所取得的证据应排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受孙某某20万元,上诉人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世成受贿20.8万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229万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出庭检察员、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辩护人当庭所提交的证据资料系对在案证据所作的列举,不是新的证据,本院已当庭驳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刘世成“受到刑讯逼供、未收受孙某某20万贿赂款、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等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讯问过程中受到刑讯,所取得的证据应排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受孙某某20万元,上诉人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等意见,经查,对于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原审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对存疑证据已排除不作证据使用,对定案的笔录供述进行了审查,有同步录音证实或是侦察人员已作出合理解释,排除了被告人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孙某某向刘世成行贿20万元的事实,孙某某证言与刘世成供述能相互印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刘世成作为都匀市房改办主任,主管经适房建设,对经济适用房的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由于刘世成的疏忽、未监管将经适房购房款存入资金专户,致使孙某某私自售房并收取不符合购买经适房条件购房者的购房款,导致孙某某不能退款而由政府退还购房款,造成公共财产损失达2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20.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刘世成作为都匀市房改办主任、住建局副局长,对经济适用房的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由于刘世成疏于监管,导致公共财产损失达2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对刘世成所犯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对上诉人刘世成所犯受贿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刘世成所犯玩忽职守罪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的行为属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并导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刘世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世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部份和受贿罪的量刑部份;
二、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世成所犯玩忽职守罪的量刑部份;
三、上诉人刘世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
四、上诉人刘世成退缴的赃款8000元,由都匀市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对上诉人刘世成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 安
审判员 王亚宏
审判员 吴庆康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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