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少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清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05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1日止)。
2014年12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清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清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清玉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剩余刑期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清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期至2015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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