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27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朱启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000元(未履行)。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3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6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2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29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至2026年2月19日止)。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6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19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启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启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启浪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启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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