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18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桥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 (2013)黔南刑执字第25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桥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1月8日止)。
2014年12月22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李桥发的撤销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桥发在假释期间,于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在贵州省瓮安县翁水街道办事处新庄出租屋内吸食海洛因,被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查获并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桥发在社区矫正期间,严重违反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对其假释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黔南刑执字第2566号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李桥发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为最终裁定。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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