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7日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贵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雷小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止)。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3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16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小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雷小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雷小洪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小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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