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20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福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安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二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2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4日止)。200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执字第25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09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
2014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安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安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安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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