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筑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钟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2005年12月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黔高刑一复字第6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7月31日止)。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10月31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运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钟运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钟运华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运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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