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4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福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江宇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宇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考核期内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江宇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宇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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