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5月20日减刑释放。2008年12月17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九年,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1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3日止)。
2015年2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雲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李雲兵系累犯,且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雲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雲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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