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8日,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贞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国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同案犯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5693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国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赔偿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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