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2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何潜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同案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潜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能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潜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潜逃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潜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