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2011年5月17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认定樊华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禁止樊华庆及同案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内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禁止同案犯之间在禁止期限内相互接触。宣判后,因该犯及同案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2013年1月10日,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樊华庆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华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考评周期获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樊华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罪犯樊华庆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樊华庆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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