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国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7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7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2008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黔南刑执字第44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6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7月8日止)。
2014年1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国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国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国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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